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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糧液一審訴訟被駁回!“上選人參玉”商標具有欺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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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19-08-14 08:20

導讀:本案中,訴爭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其顯著識別部分為中文“上選人參玉”,從字面解讀有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含有“人參”成分的含義,容易誤導相關公眾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具有“人參”成分,導致對商品的功能用途產生誤認,具有欺騙性。故訴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規定之情形。即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 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近日,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發布了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糧液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稱國知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駁回了五糧液集團訴訟請求。


國知局以五糧液公司申請注冊的第26164654號"上選人參玉及圖”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訴爭商標


五糧液公司訴稱:


一、訴爭商標屬于原告的“上選”系列品牌,在實際使用中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人參成分,根據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并不會使相關公眾對指定商品的 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


二、原告及其子公司在先已經注冊有“上選”商標,且申請注冊了“上選金蕎”、“上選茗香”、“上選百草”、“上選耳醇”等系列商標,訴爭商標是對原告在先的"上選"商標的延續性注冊,基于在先的上選系列商標取得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訴爭商標能夠承繼和延續原告在先商標所積累的商譽,根據審查一致性原則,訴爭商標也應當被初步審定。


三、經查詢,在第33類酒類商品上存在大量包含“人參”二字的商標均已經被核準注冊或初步審定,根據商標審查一致性原則,訴爭商標也應當予以初步審定。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國知局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 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其顯著識別部分為中文“上選人參玉”,從字面解讀有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含有“人參”成分的含義,容易誤導相關公眾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具有“人參”成分,導致對商品的功能用途產生誤認,具有欺騙性。故訴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規定之情形。即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 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商標審查具有個案性。商標授權審查因各案事實情況不同可能結論各異,其他商標并存的情況,并非本案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原告的相關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之規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附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9)京73行初3748號


原告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岷江西路150號。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計海軍,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爽,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磊,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天恩,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0000015662號關于第26164654號“上選人參玉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1月18日。

本院立案時間:2019年4月14日。

開庭時間:2019年4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請注冊的第26164654號“上選人參玉及圖”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原告訴稱


一、訴爭商標屬于原告的“上選”系列品牌,在實際使用中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人參成分,根據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并不會使相關公眾對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一)原告開發的“上選人參玉”酒產品實際包含人參成分,考慮到在規范商品名稱上注冊的準確性,原告僅主張在“白酒,烈酒(飲料)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二)訴爭商標“上選人參玉”實際為原告的“上選”系列商標之一,“人參” 及“玉”字均是對指定商品特點的客觀描述,并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原料、功效等特點產生誤認。(三)從市場實際情況而言,大量同行業經營者均使用“人參”二字,并生產和銷售人參酒,"人參酒”作為一種酒商品,并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原料、功效等特點產生誤認。


二、原告及其子公司在先已經注冊有“上選”商標,且申請注冊了“上選金蕎”、“上選茗香”、“上選百草”、“上選耳醇”等系列商標,訴爭商標是對原告在先的"上選"商標的延續性注冊,基于在先的上選系列商標取得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訴爭商標能夠承繼和延續原告在先商標所積累的商譽,根據審查一致性原則,訴爭商標也應當被初步審定。


三、經查詢,在第33類酒類商品上存在大量包含“人參”二字的商標均已經被核準注冊或初步審定,根據商標審查一致性原則,訴爭商標也應當予以初步審定。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 申請人:原告。

2. 申請號:26164654。

3. 申請日期:2017年8月31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商品: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


二、其他事實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檔案、行政階段相關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 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條 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其顯著識別部分為中文”上選人參玉”,從字面解讀有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含有“人參”成分的含義,容易誤導相關公眾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具有“人參”成分,導致對商品的功能用途產生誤認,具有欺騙性。故訴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規定之情形。


商標審查具有個案性。對于這種“個案性”,至少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商標注冊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構成,即使獲得初步審定,其后還有商標異議制度,獲準注冊的商標仍然面臨著商標無效等制度的考驗,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標審查的結論可能還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二是商標能否獲準注冊還與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商標的使用狀況、引證商標的情況等一系列因素相關。因此,堅持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并非是對商標審查標準的破壞,而恰恰是遵循商標審查標準的體現。商標授權審查因各案事實情況不同可能結論各異,其他商標并存的情況,并非本案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原告的相關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之規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照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寧勃

人民陪審員   曹軍慶

人民陪審員   侯雪利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 倩

書 記 員 張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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